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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17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XX,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金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越野车,在本区XX路XX路东约16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民警接报至现场予以处理,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物损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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