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6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17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2年3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被害人谢某经营的本区XX镇XX路XX号“米艺优尚大食堂”店内,趁无人之际,使用菜刀撬开店内收银机,窃得收银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积极退赔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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