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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9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8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查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048)、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306)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非法进项资金计为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包括余某(被骗转账地在青浦区)、魏某等10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1万余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查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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