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50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18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9日1时57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松江区出发,并上XX高速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高速北侧24K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高速口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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