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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初43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6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琅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琅云公司)股东、采购主管,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德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辩护人肖国兴,浙江通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德通、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间,杭州琅云公司(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从香港地区进口手表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经与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1、进口业务负责人郭某、财务主管赵某(均已判决)共谋,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期间,被告人胡某接受陈某1指使,负责在香港采购手表并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人胡某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4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440,94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8月至9月间,杭州琅云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从香港地区进口手表的过程中,采用“水客”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再通过快递寄给杭州琅云公司另行销售。期间,被告人胡某接受陈某1指使,负责在香港地区采购手表后交由何某(另案处理)等人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人胡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手表共523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43,264.25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上海A局上网追逃。2020年12月,被告人胡某主动联系上海B局表达投案意愿。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回国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杭州琅云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杭州琅云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公司以低报价格和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9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胡某系初某,其虽然是股东,但在单位中主要履行职务工作,不参与分红仅赚取工资,不是走私犯罪的策划者,未直接参与报关环节,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致电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违法所得,人身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希望法庭对胡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提取的《报关单》《付款申请单》《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入库表》《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上海A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杭州琅云公司、杭州XX有限公司、琅云(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付款申请单》,证人陈某2、张某1、孙某、张某2、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郭某、赵某、胡某、冼某、何某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杭州琅云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杭州琅云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公司以低报价格和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91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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