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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6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沪010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2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沪AXXXXX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XX路隧道口近露香园路东约100米处,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王某不顾民警停车示意,向右轻打方向驾驶车辆加速驶离设卡点,直至行驶至本市XX路出浦东南路东约50米处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遂靠边停车原地等待直至民警赶来。民警赶至后,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因被告人王某多次拒绝承认系其本人开车并拒绝服从民警指令,被民警强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杨某、盛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王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仍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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