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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1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04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XX族,初中文化,汕头澄海东发玩具厂仓库主管,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2021年8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明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先后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4276)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9475)及配套的电话卡和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陈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投资为名骗取钱款,被骗钱款部分进入许某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涉案账户总流水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许某退赔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不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许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缴违法所得等,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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