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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2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04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大专文化,上海菲家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201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21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该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黄某经张某(另案处理)指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他人使用并获取好处费。经查,上述账户流入信息网络犯罪赃款人民币8,000元,流入资金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黄某退缴违法所得及弥补被害人损失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人唆使,对出借账户无控制权,涉案流水绝大部分未查证犯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弥补损失、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黄某经张某指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2177交他人使用并获取好处费。经查,上述账户流入信息网络犯罪赃款人民币8,000元,流入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张某、钟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手机截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审理中退缴赃款、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人结伙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缴违法所得及弥补被害人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赃款予以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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