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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4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04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XX族,初中文化,山东XX有限公司上海徐汇营业部原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2021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该局于2022年8月1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万某(已起诉)带领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的山东XX有限公司徐汇XX公司借款投资项目,并承诺24%的年化收益率,以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游某作为徐汇分部业务员对外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游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0余万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游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游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万某、刘某、李某、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受他人纠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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