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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4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04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XX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1739)、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566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751)等多个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李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等,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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