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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7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04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2001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XX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21年8月19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吕某在吕某、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本人名下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接受来自他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并在得款后将钱款迅速予以转移。吕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账操作,累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吕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XX园XX苑XX幢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吕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吕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属从犯地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吕某、吴某1、吴某2、苏某、宋某、蔡某、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情况汇总等书证、物证,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邱宗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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