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9刑初3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沪0109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房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闫某于2022年6月11日凌晨1时1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的黑色宝马牌小型客车,经本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高架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