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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6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沪0109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暂住本市宝山区。2016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3月1日2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途经逸仙高架路转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查询记录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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