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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3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沪0110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XX,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12号线宁国路站4号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臧某停放在该处的开屏鸟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2年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黄兴公园站1号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凌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2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翔殷路站3号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估价,上述被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凌某、曹某、任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及车辆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磊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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