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3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绰号“猴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绰号“山边”,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曾于2015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花好月圆”KTV门口,与代驾司机被害人李某因代驾费用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毛某、陈某到场,并以拳打脚踢、使用塑料圆锥桶及自行车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右第6、7前肋(两处)骨折、体表擦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同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于本区杨鑫路江杨北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毛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毛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吴某、毛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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