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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3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1975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四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绰号:“毛毛”),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起,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其住所内,以“斗蟋蟀”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以每局赢家盈利的10%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又以给予香烟、好处费的方式雇用被告人朱某担任赌场“裁判”,负责蟋蟀称重、配对、判定输赢等工作。2021年10月15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至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朱某及参赌人员马某、杨某1等人,缴获赌具斗格、网兜、电子称等物及赌资人民币670元。
    被告人刘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杨某1、戴某、崔某、吴某、徐某、杨某2、李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批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朱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刘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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