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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0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3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福人投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22年3月3日21时1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南侧约200米处,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2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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