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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1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沪0116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女,1986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及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曾某某与被害人汪某、姚某于本区XX路XX号门口,因行车堵路互不相让,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随即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持本人高跟鞋殴打对方;被告人沈某以拳头殴打对方。二人致姚某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等;致汪某面部划伤4.0cm以上、眼部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等,经鉴定,姚某、汪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已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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