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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0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7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8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处没收药品及器械、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8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2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沪松检刑附民公诉〔20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2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莉、王刚、袁政凯出庭支持公诉及履行职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依法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8月及2011年8月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及2015年12月先后两次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2021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了牟利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卫生技术证件的情况下,在本区XX公路XX号XX室和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为他人非法从事诊疗活动。
    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执法人员至其暂住地检查,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非法行医的嫌疑,遂将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及药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查询记录,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8月及2011年8月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及2015年12月先后两次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仍于2021年10月26日、10月31日在本区XX公路XX号XX室就诊人孙某家中有非法诊疗行为;于2021年10月1日、11月2日在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开设的诊所内有非法销售药品行为。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在上述诊所内查获医疗器械、药品、医疗废物等物品。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邱某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处方药品,同时存在医废物品随意丢弃的情形。
    上海市XX局于2009年8月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等药品约50公斤。上海市XX局于2011年8月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西咪替丁注射液0.2g×10支、注射用头孢他定1.0g×10支、注射用青霉素纳0.48g×50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25副。上述两次没收的医疗器械、药品已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作销毁处置,处置费用为人民币166.98元。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11月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25支、注射用青霉素钠0.48g(80万单位)/支×50支、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瓶×10瓶、注射用阿奇霉素0.25g/瓶×10瓶、蒲地蓝消炎片0.3g/片×24片。上述没收的医疗器械、药品拟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作销毁处置,拟处置费用约为人民币9.9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关于协助提供公益诉讼相关证据材料的函及回函、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和药品经营许可,多次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诊疗服务并销售药品,严重侵害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危害药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被告人邱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被告人邱某某承担在三次行政执法中被依法没收的医疗器械、药品的销毁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76.88元。
    被告人邱某某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和药品经营许可,多次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诊疗服务并销售药品,严重侵害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危害药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涉案物品处置费用人民币一百七十六元八角八分(已支付)。
    四、被告人邱某某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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