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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6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8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2021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1(曾用名:胡某1),男,199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2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1,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22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曹某2先后雇佣曹某3为经理、何某为主管、李某为财务(均已判决),以上海A有限公司(原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名义招聘被告人孙某等人担任话务员,被告人胡某1、曹某1等人担任业务员,冒用中国电信及其代理商名义,隐瞒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中已有的每月话费返还的优惠活动,虚构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分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或固话1部的事实,骗取位于青浦区的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钱款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
    经审计,3名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孙某涉案金额271,309元;
    2.被告人胡某1涉案金额245,088元;
    3.被告人曹某1涉案金额240,4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胡某1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曹某1退出违法所得八千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曹某3、何某、李某、郑某、殷某、胡某2、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黄某1、赵某、陶某、黄某2、凌某、秦某、杨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支付凭证、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1、曹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均属从犯、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发还各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孙某、胡某1、曹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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