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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8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货拉拉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2021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本人及姚某(甲)、姚某(乙)、吴某(三人均另案或另行处理)的深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幢XX楼,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的司机端某,通过虚构客户订单,使用虚拟定位软件完成虚假订单的方式,骗取上述被害单位货拉拉公司优惠券、平台补贴、红包补贴等,共计人民币193,4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向被害单位货拉拉公司退赔上述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吴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拉拉公司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光盘2张(内附刷单数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异常订单情况统计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U盘及光盘(内含微信交易流水),转账凭证、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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