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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9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沪0118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周惠亭,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惠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4日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AXXXXX4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新XX路南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损,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收据、公安信息网信息、槐林派出所证明、万年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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