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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2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8-10)



    (2022)沪710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到案),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到案),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鸿,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到案),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上海邑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王学壕、王飞鸿、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结伙自2021年5月起至案发,开设多家网店大量销售来路不明的药品云南白药创可贴。2022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仓库查扣到三名被告人待售的药品云南白药创可贴2,000余片,经权利人鉴定系假冒,经检测、认定,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为假药。
    2022年3月7日,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在广州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记录表格》《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复函》《药品基本信息》,网店交易记录、交易截图、照片、户籍信息,证人曹彬、肖倩、赵勇的证言,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结伙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均为,一是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二是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所售涉案药品未引发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四是家庭困难,故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构成销售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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