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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沪010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1年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25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梁伟、黄秉钧律师、被告人吴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一无交通信号灯标志的人行横道线时,因疏于观察未停车让行,撞上正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导致李某倒地受伤。在场的伤者家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吴某原地等候至民警到场。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4日15时30分死亡,殁年72岁。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1]病鉴字第125号)认定: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死亡小结,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检验报告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信息详情页,监控录像视频,吴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以及户籍事项证明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
    庭审中,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付,且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有所补偿;被告人年事已高,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一无交通信号灯标志的人行横道线时,因疏于观察未停车让行,撞上正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导致李某倒地受伤。伤者家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吴某原地等候至民警到场。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4日15时30分死亡,殁年71岁。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
    在庭审后,被告人吴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死亡小结,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21年3月4日15时30分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殁年71岁。
    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酒驾、毒驾的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头右部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前肇事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技术标准、肇事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9km/h(公里/小时)。
    6、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信息详情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吴某在原地等候至公安机关到场,并主动拨打120。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斜土路330弄出入口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与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发生碰撞以及民警赶至现场等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的事实过程。
    8、吴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所驾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车辆信息。
    9、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以及户籍事项证明页,证实被害人李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10、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保险公司就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6万余元。
    11、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和补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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