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3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沪01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10日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及密码、绑定账户的手机、身份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同日,刘某、何某1、何某2等人分别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系使用上述李某的3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李某主观恶性较轻且没有牟利;李某系初犯;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