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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5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沪010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11的交通银行借记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黄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经查,相关诈骗赃款中有29万余元转入上述彭某提供的银行卡内。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彭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黄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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