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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4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沪0106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间,被告人祁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共四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现查明,上述银行卡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59.8万余元。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转帐记录清单、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工作记录,证人徐某、李某、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正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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