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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4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8-11)



    (2022)沪0110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环XX超市处,使用手提袋遮挡被害人穆某视线,趁穆不备,窃得穆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约800元等财物。
    同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附近,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窃得谢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80余元等财物。当日10时许,邵某在XX路XX路附近,趁被害人舒某不备,窃得舒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约2,000元等财物。
    同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邵某及其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涉案手提袋与现金3,400元。被告人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辩护人李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谢某、舒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照片、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卡信息查询、交易信息及相关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钱款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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