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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沪0113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现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曾于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宝山区,户籍在浙江省。现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游泳俱乐部教练,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现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2002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博,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及被告人朱某、王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MX酒吧电梯口处,无故拉扯被告人何某头发,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停车场进口处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孙某伙同何某与李某、王某一方互殴。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出血、脉络膜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右下腹部、右髂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孙某推倒并踢打前来劝架的孟某,被告人朱某咬伤孟某右手手臂,致使孟某左侧太阳穴淤青,右手手臂处淤青。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又于同年11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于同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李某、王某均于同年9月1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李某、何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五名被告人已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孙某、何某、李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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