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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8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8-11)



    (2022)沪0116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2015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欧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底,被告人罗某在明知他人用作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仍办理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绑定了手机交于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经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进入资金达人民币83万余元,其中22万余元系夏某等9人被骗钱款;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进入资金达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3万余元系朱金霞等2人被骗钱款。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夏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马水龙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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