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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7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8-11)



    (2022)沪710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小学文化程度,原华伦9977船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次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松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邢某1(已另案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建造华伦9977船,陈某持股50%,邢某1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经邢某1提议,两人决定通过买卖非法开采的海砂牟利,并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019年2月23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邢某1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19次使用该船与非法采砂方事先通谋,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盗采海砂并贩卖牟利,共售得赃款人民币600万余元。其中,邢某1负责事先联系采砂方及海砂的销售,被告人陈某与邢某2(已另案判刑)分别2次直接登船管理海砂的运输,其余运输行为均由邢某1在船管理。犯罪所得由被告人陈某与邢某1均分。
    2020年9月6日,华伦9977船到达福建闽江口西犬岛海域附近,从采砂船过驳海砂后向上海方向航行,9月9日15时50分许,在途经佘山岛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执法人员登临检查。海警执法人员当场抓获邢某1等人,并查扣所运海砂10,602公吨。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经奉贤XX局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被查获的海砂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382,000元,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1、赵某2、李某的证言,另案判刑的邢某1、邢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XX厅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拍卖总结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刑事摄影件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事先通谋,买卖盗采的海砂,销售价格达6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到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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