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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38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8-12)



    (2021)沪0117刑初1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镇新都村龙泽居小区东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22年6月16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审判的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出售给“招财猫”赌博网站,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249万余元,并从中获利。
    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提供给“招财猫”赌博网站,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195万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赖某某将其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提供给“招财猫”赌博网站,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62万余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邬某、江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招财猫”网络赌博流程截图,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支付宝账号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其3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赖某某、朱某某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3名被告人均提前预缴了罚金且被告人赖某某亦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对3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朱某某、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某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一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练 斌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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