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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10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静霞,曾用名胡静雅,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1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杰、周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静霞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骏、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胡静霞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实业投资,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服务)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胡静霞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运作实际控制人。胡静霞以XX公司名义,分别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静安区XX路XX号XX室为营业地点对外经营。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谎称其“宁海XX院”“黄山徽州古建筑”“宁海游船码头”项目需要投资融资,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在营业点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集资款均以转账或刷卡形式转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部分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孳息等费用,其余钱款被胡静霞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胡静霞指派,担任XX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黄浦营业部经营工作,其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黄山徽州古建筑”等投资项目,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承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静霞累计向11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3,2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1,668,260.82元,被告人李某累计向7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270,000.00元,未兑付金额6,402,441.66元,均为实际损失金额。2018年3月,本案因被害人举报而案发。2021年10月27日,胡静霞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押归案。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赔8万元。被告人胡静霞、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涉案关系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谭某、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相关的《泫凯资产还款计划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收据、公司宣传产品资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客户未兑付数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静霞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静霞、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庭前,公诉机关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静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静霞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静霞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静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静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赔8万元、在法院审理阶段又退出8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胡静霞注册成立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静安区XX路XX号XX室为营业地点对外经营。XX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实业投资,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服务)等。【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胡静霞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运作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谎称其“宁海XX院”“黄山徽州古建筑”“宁海游船码头”项目需要投资融资,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在营业点签订《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等。所得集资款均以转账或刷卡形式转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部分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利息等费用,其余钱款被胡静霞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胡静霞指派,担任XX公司黄浦营业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黄浦营业部经营工作,其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对外招揽客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黄山徽州古建筑”等投资项目,以年化利率8%至16%的高额回报、保本保息承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被告人胡静霞控制的账户。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静霞累计向11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3,250,000.00元,未兑付金额11,668,260.82元,被告人李某累计向7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270,000.00元,未兑付金额6,402,441.66元,均为实际损失金额。2018年3月,本案因被害人举报而案发。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静霞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21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押归案。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赔8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退赔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成立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及其租赁场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
    2.涉案关系人陆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证人胡某、洪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静霞以XX公司名义,虚构投资项目,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谭某、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泫凯资产还款计划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固定收益与服务协议》、收据及公司宣传产品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的涉案公司客户未兑付数据、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涉案关系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等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及所募集的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静霞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静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部分钱款,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静霞、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静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3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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