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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0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113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设置麻将桌三张,以每局抽头二元的方式开设“晃晃麻将”赌场。至案发,袁某某、史某某共非法获利3万余元。2021年6月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上址当场查获以“晃晃麻将”形式赌博的张某、赵某、江某、宗某2等八人,缴获赌具若干。
    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人宗某1、张某、赵某、江某、宗某2、刘某、汪某、尤某、姜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照片、人口信息;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违法所得及赌具依法没收。
    袁某某、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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