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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0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113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普洛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XXXXX小型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门口场地处行驶,行驶过程中碰撞了停在路边的沪CXXXXX小型客车,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队员发现,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损车辆损失。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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