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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0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113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2020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射阳县B有限公司、射阳县C有限公司、射阳县D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款人民币565,295.22元已申报抵扣。
    2022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税款已补缴,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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