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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11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200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明知叶文昊(另案处理)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本人名下尾号8373中国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为本区上海市宝山支行)等为他人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21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接受何家堃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3,000元后转移他处。被告人钟某于2021年10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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