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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92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沪0115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徐民,男,1962年12月8日生,XX,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2006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1年7月2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钧,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俞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起,被告人XXX向周某、高某(已判决)发放赌博网站账号,并通过孙某2与周某进行资金结算。2021年7月6日,周某、高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的网上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孙某1、计某、饶某、杨某、陆某等人。经清点,该赌博账号2021年7月5日至6日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531,935元,2021年6月13日至案发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13,470,303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俞钧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建议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起,被告人XXX向周某、高某(已判决)发放赌博网站账号,并通过孙某2与周某进行资金结算。周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博场所,召集多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结算输赢并从赌博网站返利中获利。2021年7月6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孙某1、计某、饶某、杨某、陆某等人。经清点,该赌博账号2021年7月5日至6日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531,935元,2021年6月13日至案发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13,470,303元。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XXX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周某、高某、孙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XXX向周某、高某发放网络赌博账号并指使孙某2去周某处送钱,进行资金结算的事实。
    2.证人孙某1、计某、饶某、杨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参赌人员确认的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主界面、相关账号投注记录、输赢结算金额及转账记录视频截图等,分别证实孙某1等人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周某、高某开设的网上百家乐赌博场所内进行投注赌博,其间孙某2前来与周某结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证实查获赌资、作案用电脑等及XXX的到案情况。
    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周某、高某的判刑情况。
    5.被告人XXX的供述、户籍信息及劣迹材料,证实其到案后未做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当庭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傅建英
    人民陪审员 陆东生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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