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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0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8-12)



    (2022)沪0118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2007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未执行);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列逃,同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谭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三人在2021年2月中下旬某日,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毒品所得利益三人均分。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至老家云南曲靖从他人处拿得甲基苯丙胺16.80克并寄往住上海市青浦区XX镇的谭某处,谭某将购毒资金人民币5,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之后由谭某和高某二人在上海寻找下家贩卖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1年4月18日傍晚,谭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中通快递公司5号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购毒资金微信转账交易。
    二、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谭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中通快递公司5号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购毒资金现金交易。
    三、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谭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中通快递公司5号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购毒资金现金交易。
    四、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谭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中通快递公司5号门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购毒资金现金交易。
    案发后,民警在谭某暂住地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及名下沪CXXXXX北京现代小轿车内搜查并扣押了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2.8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高某、刘某、黄某、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XX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毒人员戒毒信息、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前科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出入境道口人员核查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伙同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84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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