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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初4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沪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1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骆琼、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骆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受祁某(另案处理)指使联系租用走私船舶,后将杨某2(另案处理)介绍给祁某,由杨某2提供船舶、招募船员为祁某实施绕关走私活动。
    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非法运煤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随后,万某、晏某驾乘“顺旺”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从一艘挂有XXX国国旗标识的大船上,通过浮吊船接驳煤炭共计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期间,姜某通过杨某2提供的“顺旺”船卫星电话号码向船员提供接驳煤炭的坐标地点和接头方式,指令船员与浮吊船对接,并在“顺旺”船上悬挂XXX国国旗进行伪装。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再次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非法运煤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2(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惠丰9007”船管事、船长、轮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接驳煤炭绕关走私入境。
    2021年11月6日凌晨,“顺旺”船返航至XX段XX号浮附近水域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与上海海事部门执法船发现,但拒绝接受执法检查,并逃窜至长江太仓附近水域被截停,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后移交宝山A局处理。同日凌晨,“惠丰9007”船返航至上海B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浦东C局处理。2021年12月17日,宝山A局对“顺旺”船所载煤炭先行拍卖。2022年1月6日,浦东C局对“惠丰9007”船所载煤炭先行拍卖。同年1月21日,浦东C局对被告人姜某网上追逃,同月24日20时,姜某在平湖市XX镇XX路附近被当地乍浦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C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收集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煤炭处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户籍信息》,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共谋,向其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帮助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提出其只是中介,负责给祁某传递信息,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姜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姜某受祁某指使实施了介绍船舶、在运输环节转达信息等行为,与同案犯相比获利较少,且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其打算投案自首,后因祁某的阻止而失去了机会;本案煤炭被当场查获并已被拍卖,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受祁某指使联系租用船舶,后将杨某2介绍给祁某,由杨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员,前往XXX国附近海域装运由祁某事先联系的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随后,万某、晏某驾乘“顺旺”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从一艘挂有XXX国国旗标识的大船上,通过浮吊船接驳煤炭共计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期间,姜某通过杨某2提供的“顺旺”船卫星电话向船员提供接驳煤炭的坐标地点和接头方式,指令船员与浮吊船对接,在“顺旺”船上悬挂XXX国国旗进行伪装等,并从祁某处获得好处费。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再次接祁某指令,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2分别担任“惠丰9007”船管事、船长、轮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接驳煤炭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顺旺”船和“惠丰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从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上述煤炭已被侦查机关先行拍卖。
    2022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网上追逃。同月24日,姜某在浙江省平湖市XX镇XX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C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收集的《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姜某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煤炭处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将走私船舶、煤炭、通讯手机等物品依法扣押,以及提取、检测、计量、先行拍卖、送交数据恢复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祁某、杨某2、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姜某为祁某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根据指令调度船员绕关走私XXX国煤炭共计3航次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证实杨某2系“顺旺”船、“惠丰9007”船实际承租经营人的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货物等事实。
    6.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务,并帮助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姜某参与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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