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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62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8-15)



    (2021)沪0115刑初4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宁、戴蔚,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又因变更合议庭,于2022年8月1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家属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10日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苏某作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8月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怡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戴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编造其房产过户、置换房屋、亲戚生病、香港房产着火、帮孩子操作转校等理由,通过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现退还被害人陈某5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苏某编造其房产过户,通过借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10万元,现退还被害人杨某1.45万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编造其房产过户、女儿择校,通过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沈某25万元。
    被告人苏某共计骗取三名被害人1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杨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录音资料、刑事控告书、借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苏某在案发前已归还陈某和杨某共计1.5万元,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08.5万元。(2)苏某患有抑郁症,对行为和思维方式有不良影响,且其系基于友情向被害人借款,部分借款理由真实,故其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通过家属全额退赃。综上,恳请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林几[2022]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代管款缴纳凭证,以证明苏某的精神问题、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以及退赃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在缺乏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为满足自身开销、挥霍,编造多种理由,通过借款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杨某、沈某钱款共计100余万元,具体为:
    1.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以其房产过户、置换房屋、亲戚生病、香港房产着火、帮孩子操作转校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钱款共计75万元,后退还陈某500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苏某以其房产过户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10万元,后退还杨某1.45万元。
    3.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以其房产过户、女儿择校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沈某钱款共计25万元。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苏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作案时及目前为不完全性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苏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8.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刑事控告书、借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编造多种理由,通过借款方式骗得陈某钱款共计75万元,后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支付宝返还钱款500元。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借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以房屋置换为由,通过借款方式骗得杨某10万元,后于2020年9月通过微信返还10,000元和4,500元。
    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借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以房产过户、女儿择校为由,通过借款方式骗得沈某25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苏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评定情况。
    6.本院代管款缴纳凭证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108.5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诈骗所得,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诈骗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苏某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苏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苏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凌 鸿
    审 判 员 黄思嘉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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