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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8-15)



    (2022)沪0110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1,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XX自治区。
    辩护人张金雨,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2,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辩护人赵炫,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1,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小学文化,户籍在广西。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2,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
    辩护人许倩,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及辩护人张金雨、赵炫、陈健、夏文珏、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韦某1在广州与翁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共同从事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的生产、销售业务。为非法牟利,2018年韦某1与被告人韦某2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共同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并且平分收益。嗣后,两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乡XX楼屯、天等县XX厂,雇佣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等20余某员工非法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由韦某1、韦某2从翁某处接受订单并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梁某1负责接收、清点翁某提供的皮料、五金配件等物品,以及记账、质量检验等工作。农某1、农某2为生产小组组长,负责带领组内员工对已经剪裁、打磨好的皮料进行手工缝制、装配五金配件等工作。任职期间,农某1主要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铂金系列皮具,农某2主要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凯莉系列皮具。
    2021年3月被告人韦某1因故结束与被告人韦某2的合作,带领被告人农某2及部分工人离开,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路XX号XX楼继续为翁某生产订制的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韦某2带领被告人农某1仍留在原工厂内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被告人梁某1受翁某委托,根据订单向韦某1、韦某2分派皮料、五金配件、质量检验、统计出货单等事宜。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接到报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对上海市黄浦区“SHOPBOY店二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翁某与被告人韦某1、韦某2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产品,遂于2021年4月27日在广东、广西等地展开集中收网行动,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0余某,查扣大量假冒爱马仕皮具、零配件、防尘袋等物品。其中,公安人员于2021年4月27日上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道XX酒店正后方抓获韦某2及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同时,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维纳斯水汇抓获韦某1,并从二人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大量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五金配件、电脑硬盘等物品。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皮具上,以及在五金配件上所标注的商标,与权利人爱马仕国际依法注册的商标具有相同性,扣押的带有上述商标的货品均为假冒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1、韦某2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28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2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1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1伙同被告人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韦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农某1、农某2、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韦某2、韦某1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农某1、梁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农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1、韦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某1、韦某2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农某1、农某2、梁某1均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1、韦某2为非法牟利,经协商共同出资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并平分收益,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乡XX楼屯、天等县XX厂,从翁某(另案处理)处接受订单,雇佣被告人农某1、农某2、梁某1等人非法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皮具。其中梁某1负责接收、清点翁某提供的皮料、五金配件等物品及记账、质量检验等。农某1、农某2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带领组员手工缝制、装配五金配件,分别负责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铂金系列、凯莉系列皮具。
    2021年3月,被告人韦某1结束与被告人韦某2的合作,带领被告人农某2及部分工人离开,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XX路XX号XX楼继续为翁某生产订制的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韦某2带领被告人农某1仍留在原工厂内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被告人梁某1受翁某委托,根据订单向韦某1、韦某2分派皮料、五金配件、质量检验、统计出货单等事宜。
    2021年4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查扣手机、电脑硬盘及标注有爱马仕品牌注册商标的皮具、五金配件等。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黄浦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皮具、五金配件均系假冒。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1、韦某2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28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1、梁某1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40万余元;被告人农某2参与生产假冒爱马仕品牌的皮具价值1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翁某、韦某1、龙某1、梁某、何某、韦某2、农某、韦某3、龙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出货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韦某1、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1伙同被告人韦某2、农某1、农某2、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1、韦某2系主犯。农某1、农某2、梁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农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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