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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2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8-15)



    (2022)沪011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2日16时07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上海BXXXXX3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沪太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害人司某带欧某(5岁)在东西向人行信号灯红灯状态下,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至此。被告人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右侧与司、欧阳相撞,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欧某全身多处皮肤轻度擦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肇事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司某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开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谅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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