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62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8-15)
(2022)沪0116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93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自报),女,1987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自报),男,1995年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自报),女,1981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自报),女,1990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自报),女,1987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曾用名陈某某,女,1992年6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自报),男,2000年8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肄业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93年3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92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自报),女,1994年8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以来,刘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某2、王某、牛某某在公司分析部担任“分析师”,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张某、孙某某在公司服务部担任“咨询师”,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已查明,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齐某某涉案金额10余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涉案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涉案金额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牛某某涉案金额1万余元。
二、2018年7月起,肖某(已被判刑)伙同他人成立山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山东E有限公司、山东F有限公司、山东G有限公司作为D公司分公司。上述公司通过网络推广,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情感问题,并将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获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员工以分析师名义与被害人接触,以保证实现复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待被害人付费后,分析师将被害人诱导至D公司咨询部,由咨询师继续以延长服务周期、分离第三方、双向辅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他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吕某(已被判刑)成立山H有限公司,并按照原经营模式由山东I有限公司、山东J有限公司、山东K有限公司、山东L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金木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1、王某某在公司咨询部担任“咨询师”,陈某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担任队长,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1涉案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5万余元。
202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2年1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某1经传唤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某2经孙某某(另案处理)劝说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刘某1劝说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以上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退缴了相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同案犯肖某、张某2、王某2、吕某、孙某、李某1、李某2、黄某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图片记录表、电子数据、话术文本、涉案工作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薛某某、齐某某、刘某1、张某、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杨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2、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1、孙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十一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陈某、杨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孙某某、王某、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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