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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5刑初265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沪0105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201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涵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底,被害人俞某从山东购买了一批防疫手套,后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而遭卖家拒绝。2020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谎称能为俞某搞定上述退货事宜并以需要“跑腿费”及运费为由,骗取俞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200元。后俞某联系周某追讨上述钱款及手套时,周某不再回应。
    2021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周某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某于2022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快递单据,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及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许艳婷
    书 记 员 辛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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