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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3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沪0106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口西北侧人行道上逆向骑行自行车时,因交通违法被民警拦停。处置期间,陈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挥拳击打民警纪某的胸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纪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供述不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地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陈某系初某,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纪某、胥某的证言,证实民警纪某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殴打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因交通违法被民警拦下处置,期间其拒不配合执法,挥拳击打民警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因对民警处置其交通违法行为不满,故不配合民警执法继而击打民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人纪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纪某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的在职民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李颖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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