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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4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沪0117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至本区XX路XX号附近停车场,驾驶牌照号为苏AXXXXX的白色本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过程中撞倒行人被害人鲁林。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mL。
    后经鲁林报警,民警到场将付某某带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期间,付某某拒不配合采血,并咬伤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顾凤山。经鉴定,顾凤山被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顾凤山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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