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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4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沪0117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尹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停放于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被害人陆某的一辆车牌为*******黑色新意牌电瓶车,后其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出售给位于本区XX镇XX号东侧小屋的葛树山。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83元。
    2022年7月8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位于本区XX中心街XX号XX店内一放有零钱十余元的铁盒。
    202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XX店内四包利群牌香烟、两包红双喜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从尹某某处扣押的两包利群牌香烟价值42元。
    同日18时许,民警于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旺兴路休闲广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新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利群牌香烟二包,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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