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20刑初41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沪0120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200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闫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应他人要求提供其名下二张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合计人民币9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害人郭某被诈骗钱款中的人民币9995元,被害人郑某被诈骗钱款中的人民币4999元通过被告人闫某的银行卡收受并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郑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流水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银行卡明细及明细列表,微信账单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图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追赃挽损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郑某。
被告人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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