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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9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8-17)



    (2022)沪010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上海市静安区。2018年12月21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住上海市静安区。2021年3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2017年4月18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静,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及辩护人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初,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三人合谋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非法牟利。赵某和曾某找到位于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作为赌博场所,后由曾某出面跟房东签署租房合同,由被告人王某支付房租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姚某通过王某从上家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并出资购买电脑主机等赌具,负责操盘、配钞、对接上家等赌场经营活动。赵某介绍赌客并参与赌场日常经营,曾某负责打扫卫生等打杂事务,王某则通过微信与姚某、赵某清点赌场账目。四人约定,该赌场从上家处获得返利后,由姚某、王某和赵某、曾某俩俩平分。自2021年12月中旬至案发,有赌客黄某、周某、谢某、窦某、徐某等多人至上址网络百家乐赌场参与赌博。
    2021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至上址赌场现场查获赌资32,100元及多名赌客,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1月2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谢某、窦某、徐某、程某、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网络百家乐、房租收款的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调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赵某、曾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查获的犯罪工具、赃款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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